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處理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 0970922460 號令修正發布;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獲依法得強制出國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應查證、蒐集相關資料、拍照、按捺指紋及製作調查筆錄,始得執行強制出國。其他機關發現時,應於查證身分及製作調查筆錄後,檢附相關案卷資料,移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處理。
無戶籍國民涉及犯罪行為者,查獲之機關應製作移送書,移送司法機關偵辦。經偵訊後認無羈押之必要或未獲准羈押者,由移送機關解送至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暫予收容。
依前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之無戶籍國民,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無罪或經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或於判決確定前經司法機關同意者,得執行強制出國。
第三條 無戶籍國民受拘禁於矯正機關者,釋放時,矯正機關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第四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單位)為必要之協助。
第五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由其本人及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親友共立切結書,於其原因消失後,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強制出國:
一、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而強制其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第六條 無戶籍國民受強制出國前,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指定處所暫予收容,並於原因消失後執行強制出國:
一、遭遇天災、航空器或船舶故障,不能依規定強制出國。
二、將前往國家、地區之證件尚未辦妥。
三、其他因故不能立即強制出國。
第七條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無戶籍國民強制出國,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以解送至最近之機場,搭乘航空器出國為原則;必要時,得解送
至最近之港口,搭乘船舶出國。
二、應派員戒護至機場、港口,監視其出國,並將其證照交由機、船
長或其授權人員保管。有抗拒出國或脫逃之虞者,得派員護送至
應遣送之國家或地區。
三、遇有抵抗行為或脫逃之虞,得施以強制力或依規定使用戒具或武
器。
第八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