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警聯繫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內政部台內戶字第八一○四一○○號函訂定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八四五六七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台內戶字第○九三○○六一五七五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台內戶字第096011624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台內戶字第0970026044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701157032號函修正
一、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間對戶籍登記及治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二、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受理戶籍登記後,應於二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報轄內警察所、分駐(派出)所。但勤區查察處理系統建置完成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後,戶政所無須再將申請書副本通報轄內警察所、分駐(派出)所。
三、警察勤務區員警執行勤區訪查,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顯不符時,應填具家戶訪查通報單(如附件)通報戶政所處理。
四、戶政所遇有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核發疑義事項,有會查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派員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五、戶政機關或警察機關(單位)因業務需要須查閱、抄錄、核對有關戶籍、口卡片、國人入出境、失蹤人口等資料時,應相互配合,迅速提供。
六、戶政人員辦理戶籍校正、戶籍巡迴查對,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請求,除緊急情形外,應以書面為之。
七、有關失蹤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
(一)警政署每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失蹤人口及撤銷失蹤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
(二)已列案號之失蹤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通知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辦理撤銷查尋。
(三)戶政所發現有在臺無親屬之失蹤人口,應向警察機關(單位)通報協尋,
並請列為失蹤查尋人口;失蹤期滿後檢具相關資料函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後,辦理戶籍登記。
八、各級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單位)應將戶警聯繫工作列為重點業務,實施督導考核,辦理獎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