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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七條

  • 發佈日期:2008-08-01
  • 發布單位:民政處

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第七條贈與之不動產,由宗教團體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監督其使用,並應受下列各款規定之限制: 一、財團法人解散時,依該辦法受贈之財產,應歸屬國有。 二、不得以買賣、交換或贈與等方式為所有權之移轉。但移轉對象 為原受贈法人章程所定分支機構或附屬作業組織依法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並經該宗教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設定典權、地上權或抵押權。 四、不得行使相關法規規定之容積移轉權利。 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承受所有權者,仍應受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