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資格
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整幢供宗教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寺廟者。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應備表件
相關表件請見附件。
申請流程
一、為規範寺廟登記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特訂定本須知。
二、本須知所稱寺廟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指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寺廟登記分設立登記及變動登記。
前項寺廟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三、寺廟登記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所在地。
(三)主祀神佛。
(四)宗教別。
(五)負責人姓名。
(六)負責人產生方式。
(七)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八)財產。
(九)法物。
(十)組織成員。
(十一)章程。
四、申請寺廟設立登記,其寺廟建築物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屬建築法第五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二)整幢供宗教使用,並取得使用執照主要用途為寺廟者。
(三)有供奉神佛像供人膜拜,從事宗教活動事實。
五、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應由寺廟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寺廟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
(一)登記申請書。
(二)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三)寺廟登記概況表三份(附件一)。
(四)法物清冊四份(附件二)。
(五)信徒或執事名冊(附件三之一、三之二)、願任同意書(附件四)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各四份。
(六)章程及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各四份。
(七)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附件五)及其產生之會議紀錄。
(八)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四份(附件六)。
(九)寺廟建築物外觀及主祀神佛像照片。
(十)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下列文件之一:
1.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主管機關(單位)出具之准予承租土地函。
2.土地屬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附原租賃契約影本及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但原承租人為寺廟籌備人公推之代表人,且原租賃契約已附註○○寺廟籌備處代表人者,免附土地管理機關同意原承租人轉讓租賃權之證明文件。
3.土地屬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者,附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管理機關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
4.土地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十二)建築物使用執照。
(十三)建物登記(簿)謄本。但建築物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得免附。
(十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但建築物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註記者,附更名登記同意書。
申請設立以寺廟建築物及土地為捐助財產之財團法人(以下簡稱財團法人制寺廟)者,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九款至第十四款規定文件。
(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捐助人指定書(聘任書)或籌備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指定董事、監察人之記載)。
(四)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其內容應有選舉董事長之記載)。
(五)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 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或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六)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七)財團法人圖記及董事印鑑或簽名式。
(八)年度業務計畫書。
(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六、第五點第一項第八款之寺廟圖記,應使用不易損壞材質,鐫刻陽文篆體寺廟全銜並應符合本須知所定規格(附件七)。
第五點第二項第七款之財團法人制寺廟圖記,應使用之材質、字體及規格適用前項規定,其法人名稱應依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辦理。
七、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經鄉(鎮、市、區)公所初審合於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函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複審。
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規定者,應視申請類別發給下列文件:
(一)申請寺廟設立登記者:臨時寺廟登記證(附件八)。
(二)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者:設立許可文書。
八、申請寺廟設立登記或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案件,依第七點第一項初審不合規定,或依第七點第二項審查不合規定者,鄉(鎮、市、區)公所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九、寺廟負責人應於取得臨時寺廟登記證九十日內,向地政機關辦妥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其土地屬國有原住民保留地、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以下簡稱公有土地)者,應於辦竣建築物所有權登記為寺廟所有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有原住民保留地,應向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以寺廟名義為承租人之土地租賃契約簽訂事宜。
(二)以標租以外方式出租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以寺廟名義為土地承租人之過戶換約或承租人更名等事宜。
(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應向土地管理機關辦理土地承租人或使用人變更為寺廟事宜。
寺廟負責人未於限期內完成前項規定事項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註銷其臨時寺廟登記證。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敘明理由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展延,並以九十日為限。
十、寺廟負責人完成第九點第一項規定事項後,應檢附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發給寺廟登記證:
(一)原核發臨時寺廟登記證。
(二)財產清冊(附件九)四份。
(三)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但土地屬公有土地者,附以寺廟名 義為土地承租人之租賃契約(影本)或以寺廟名義為使用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十一、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鄉(鎮、市、區)公所依第十點第一項函轉之文件後, 於下列文件加蓋印信,併同寺廟登記證(附件十)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章程。
(二)信徒或執事名冊。
(三)法物清冊。
(四)財產清冊。
(五)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
直轄市、縣(市)政府發還寺廟前項文件時,應一併函請鄉(鎮、市、區)公所於文到七日內,於電腦網站及下列地點辦理信徒或執事名冊公告,期間至少三十日: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
十二、寺廟負責人應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列冊信徒或執事人數至少須五人以上。
信徒或執事得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寺廟開山、創辦者。
(二)依教制辦理皈依傳度者。
(三)於寺廟人力、物力、公益慈善、教化事業等有重大貢獻者。
十三、利害關係人對第十一點第二項公告之信徒或執事名冊有異議者,應逕向寺廟提出。寺廟認利害關係人所提異議事項有理由者,應即依程序辦理修正或變更,並依第十四點第三款規定辦理。
寺廟未處理利害關係人提出之異議,或利害關係人對寺廟處理其異議之結果仍有不服,利害關係人得循司法途徑解決。
十四、寺廟登記事項有變動時,應依下列程序,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一)寺廟登記證登載事項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原發給之寺廟登記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換發寺廟登記證。
(二)寺廟圖記或負責人印鑑式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變動後寺廟圖記與負責人印鑑式及相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寺廟圖記及負責人印鑑式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三)寺廟財產、法物或組織成員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異動清冊或名冊(新增之信徒或執事並應附願任同意書)、變動後清冊或名冊及有關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變動後財產、法物清冊或組織成員名冊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四)寺廟章程有變動時,寺廟負責人應檢附相關會議紀錄、變動後章程(含修正條文對照表),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於變動後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十五、信徒或執事死亡,得逕由寺廟負責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寺廟變動登記。
十六、寺廟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教別及主祀神佛。
(三)所在地。
(四)宗旨。
(五)興辦事業。
(六)信徒或執事資格之取得、喪失、開除與權利及義務。
(七)組織及其管理方法。
(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稱、名額、職權、產生及解任之要件、程序;任期及任期屆滿之改選與任期屆滿不辦理改選之處理方式。
(九)會議召集之條件、程序及其決議之方法及寺廟負責人不召開會議之處理措施。
(十)財產保管運用方法,經費、會計制度及其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一定額度動產之獎助或捐贈之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二)組織解散事由與程序、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及其他必要事項。
十七、寺廟負責人應依章程規定,召開信徒或執事會議,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
十八、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產生後,寺廟負責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
(一)產生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會議紀錄。
(二)管理或監察組織成員之名冊。
(三)寺廟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或戶口名簿影本等身分證明文件。
十九、寺廟之不動產,除本須知另有規定外,應登記為寺廟所有。
二十、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寺廟經費應用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寺廟負責人並應依規定將收支報告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公告之。
二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通知寺廟負責人於六十日內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
(一)辦理寺廟登記之建築物已不存在。
(二)建築物現況已非供奉神佛像從事宗教活動。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提出說明,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以原據以辦理寺廟登記之寺廟建築物,不符第四點規定要件,就其寺廟登記之存廢,於下列地點公告九十日,徵求利害關係人意見:
(一)鄉(鎮、市、區)公所公告欄。
(二)寺廟所在地村(里)辦公處公告欄。
(三)該寺廟公告欄或門首明顯之適當地點,寺廟建築物不存在者免。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電腦網站。
前項公告期滿無利害關係人提出意見,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
二十二、寺廟負責人依第二十一點第一項提出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時,應檢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將寺廟預定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日期註記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一)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證。
(三)章程所定最高權力機構決議通過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之相關會議紀錄。
(四)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規劃說明書(內容含財產現況、財務規劃、寺廟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期程及預定完成期日等)。
(五)其他有關資料。
二十三、寺廟屆期未完成建築物重建或組織重新運作,得由寺廟負責人敘明理由,檢附寺廟登記證及下列文件之一,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
(一)已向地政、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或其他有關機關提出相關申請之文件。
(二)寺廟爭訟案件繫屬法院中之文件。
(三)其他證明資料。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審酌個案事實核予展延日期,並註記於寺廟登記證備註欄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寺廟負責人屆期未辦理展期,或未經同意展期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第二十一點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十四、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應自收受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七點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並於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寺廟建築物、土地及其他財產全部移轉法人所有。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制寺廟辦妥前項規定事項後,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請領寺廟登記證:
(一)法人登記證書影本。
(二)財產清冊。
(三)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
(四)所有權登記為財團法人制寺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附。
二十五、依第五點第一項申請設立登記之寺廟依本須知完成登記程序後,寺廟負責人得依財團法人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設立為財團法人制之寺廟。
二十六、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具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之信徒或執事名冊者,由寺廟負責人依第十二點規定造報信徒或執事名冊,並檢附願任同意書及信徒或執事資格證明文件,報請鄉(鎮、市、區)公所轉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並準用第十一點及第十三點規定。
二十七、登記有案之寺廟,除公、私建寺廟外,未定有章程者,寺廟負責人於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信徒或執事名冊後,應即召開會議訂定章程。
寺廟負責人應檢附前項會議紀錄及章程,報請鄉(鎮、市、區)公所函轉直轄市、縣(市)政府,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於法令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章程加蓋印信後,函送鄉(鎮、市、區)公所發還寺廟。
二十八、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得於本須知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生效後一年內,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但有特殊原因,寺廟負責人得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展期,展期最長不得逾二年,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寺廟登記證。
(三)章程。
(四)信徒或執事名冊、願任同意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五)信徒或執事會議紀錄。
(六)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捐贈同意書,或以寺廟名義向金融機構開戶並存入寺廟所有動產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登記有案之公、私建寺廟屆期未申請轉為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或申請不符合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其寺廟登記,並註銷寺廟登記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