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里鄰編組及調整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督導
各區公所辦理。
第三條 里設里辦公處或聯合數里成立聯合里辦公處;各里置里長一
人,為無給職,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執行交
辦事項。
里內各鄰置鄰長一人,為無給職,由里長自各該鄰遴報區公
所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鄰事務。
鄰長出缺逾二個月,里長仍未遴報人選時,區公所得指派鄰
內公民代理之,期限至里長遴報新任人選為止。
第四條 里鄰之界限,除情形特殊者外,依下列標準劃分之:
路、巷、河、溝、湖、溪流之中心線。
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及其它堅固建築物可為界線者。
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區域:
界線有爭議者。
區域參差交錯或地形狹長推行自治業務不便者。
地方經濟及戶口情形與區域面積不相配合者。
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交通困難者。
里內戶數稀少或過多,有必要調整者
里內有大批集合住宅興建,未來人口可能大量成長者。
里區域分成數區塊且分散不集中者。
里內開闢新道路,考慮區塊明顯完整而調整者。
里內有少數畸零戶居住分散,併入它里較為適當者。
其它特殊情形者。
里之編組原則,依下列規定:
人口集中地區,其戶數為九百戶至一千八百戶。
人口分散地區,其戶數為三百戶至一千二百戶。
原已設置之里,不符前項各款之標準者,除情況特殊報經本
府核准者外,得依規定程序酌予調整。
里內有興建大批集合住宅、社區,預料近期內將有戶口遷
入,增加九百戶以上者得預設里。
第七條 鄰之編組,以五十戶為原則,不得少於二十戶,多於一百戶
。但情形特殊,經附具圖說報請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鄰之名稱以數字編列排定之。其次序以東西行者,由東端起
算;南北行者,由南端起算。但情形特殊者,得依自然環境
編訂之。
第九條 里鄰調整依下列規定:
里之調整,應於每屆里長任期屆滿半年前辦理完成,並於下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四個月前實施。
鄰之調整,由區公所依據本自治條例第七條規定辦理。
鄰調整後若鄰數增加應衡量預算編列情形訂定實施日期。
第十條 里鄰調整,由區公所依據前條規定擬訂之,並將調整資料連
同實施日期報請本府核轉市議會通過後施行。
前項調整案經市議會審議通過後本府民政局應檢附下列資料
各兩份報請內政部備查:
市議會決議案。
調整後里鄰區域略圖。
調整計畫書(內容包含里調整前後鄰別及戶數、增減鄰數、
預定實施日期)。
第十一條 里鄰調整資料如下:
里調整資料:
(一)全區里調整統計表
(二)全區鄰調整統計表
(三)里簡介。
(四)里調整計畫書。
(五)里調整明細表。
(六)鄰調整計畫書。
(七)鄰調整明細表。
(八)調整後里鄰區域圖
鄰調整資料:
(一)全區鄰調整統計表
(二)鄰調整計畫書。
(三)鄰調整明細表。
(四)調整後里鄰區域圖。
第十二條 有關里鄰調整作業,涉及戶政業務者,區公所應先與戶政
事務所進行協調。
第十三條 里鄰調整作業完成後,區公所得視情況需要於重要地點設
立明顯堅固之界標。戶政事務所並應配合區公所通知里民
有關異動事宜及進行門牌整編。
第十四條 里鄰調整作業完成後,原有之戶籍、文卷、簿冊、公共財
產應一併移轉掌管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