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凡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不論用何名稱,均為寺廟。
第二條 寺廟及其財產法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監督之。
前項法物,謂於宗教上、歷史上、美術上、有關係之佛像、
神像、禮器、樂器、法器、經典、雕刻、繪畫、及其他向由
寺廟保存之一切古物。
第三條 寺廟屬於左列各款之一者,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一 由政府機關管理者。
二 由地方公共團體管理者。
三 由私人建立並管理者。
第四條 荒廢之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
第五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
第六條 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
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
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
第七條 住持於宣揚教義修持戒律,及其他正當開支外,不得動用寺
廟財產之收入。
第八條 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
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
第九條 寺廟收支款項及所興辦事業,住持應於每半年終報告該管官
署,並公告之。
第十條 寺廟應按其財產情形,興辦公益或慈善事業。
第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者,該管官署
得革除其住持之職,違反第七條、第八條之規定者,得逐
出寺廟或送法院究辦。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於西藏、西康、蒙古、青海之寺廟不適用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