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申請資格:
宗教團體依內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九0六號函規定略以:「寺廟等宗教團體於土地登記規則修正發布施行前(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以前)所取得之不動產,而以住持、信徒、管理委員等自然人名義登記,但自始即供該團體所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或以私人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有公開之文件紀錄資料可認定該私人為該團體之關係人,並係以該團體之基金或資金為該團體所取得者,准以『更名登記』方式變更登記為該團體所有。」及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六一九號函規定略以:「關於宗教團體所有之不動產,而以自然人或自然人以外名義登記者,如經審查確與內政部七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二七八三三號函及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七四九0六號函釋有關該不動產自始即供寺廟等宗教團體使用,並經證明其取得不動產之資金確為該團體所支付之要件相符者,准予申辦更名登記。」,辦理更名登記應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買賣契約(賣渡證):記載為寺廟教堂(會)名義購買而非私人名義購買者。
(二)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當時召開信(教)徒大會(董事會)決議購買該不動產之紀錄。
(三)帳簿:當時寺廟教堂(會)帳簿記載支付購買該不動產之經費。
(四)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切結書: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立具切結書載明該不動產並非私人所有,而願意歸還登記為寺廟教堂(會)所有者。遺產管理人應履行民法規定之程序報經法院核准或親屬會議同意。
(五)其他如法院認證書等文件足可認定之資料。
所取得之不動產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三一一九0號函規定,不包括未經移轉而仍為原業主所有之不動產在內。
二、應檢送表件:
(一)調查清冊(如附件)二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印製。
(二)買賣契約(賣渡證)影印本、信(教)徒大會(董事會)紀錄影印本、帳簿影印本或切結書正本二份。
(三)寺廟登記表或教堂(會)法人登記證書影印本二份。
(四)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謄本正本二份。
(五)不動產所有權人、其繼承人或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管理人印鑑證明二份。
(六)其他個案表件資料。
三、申請程序及期限:
(一)申請程序:寺廟教堂(會)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各級宗教主管機關分別依權責核發證明書。
1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部分,檢送第二點表件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證明書。
2內政部主管之原省級及全國性宗教團體部分,檢送第二點表件向內政部申請,並由內政部核發證明書。
(二)申請期限:本更名登記之申請不受期間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