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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使用管理自治條例

  • 發布單位:宗教禮俗科

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特訂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市公墓、火葬場、殯儀館及納骨堂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嘉義市殯葬管理所(以下簡稱管理所)。
第三條 本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應設服務處所協助喪家處理殯葬事宜。
第四條 使用本市公墓地、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應由死者之家屬(如無家屬者可檢具里長證明由他人代為申請)填具申請書,檢附申請人國民身份證、印章及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診斷書(二份)或驗屍文件向管理所申請,並依規定標準繳納使用費,經核准後始得使用之。
    前項申請書由管理所免費供給。
    洗骨使用納骨堂者免檢附第一項所列證明文件。
    埋葬(火化)許可證由管理所核發。
第五條 死亡後屍體在廿四小時內不得埋葬(火化),屍體殯殮後應於七十二小時內埋葬(火化),如因特別情事須延期者,應敘明理由申請管理所核准。
第六條 使用本市公墓地、火化場、殯儀館及納骨堂及其他各項設備應收取使用費,其標準表由本府另定之。
第七條 合於下列各款條件者,應於使用本市公墓地、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堂及其他各項設備前,檢具有關證件向管理所申請核准始得減免。
    一、本市市民為國陣亡、殉職之現役軍人免收費用。其免收費用項目如下:
     (一)使用公墓地墓基在六.六平方公尺以內者。
     (二)火化屍體。
     (三)殯儀館禮堂之使用,其時間在三小時以內者。
     (四)總間停棺在七十二小時以內者。
     (五)本市行政區域內運棺(屍)至公墓、火化場、殯儀館者。
     (六)骨灰罐安放納骨堂者。
    二、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及本市仁愛之家公費院民,免收火化費用。
    三、本市市民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原因死亡或無人認領之屍體,報經本府核准者,依照核准項目減免之。
    四、嘉義縣民得比照本市市民依本條上開各款之規定辦理。
第八條 本市公墓、火化場、殯儀館、納骨堂及其他各項收入,應依法繳庫。
第九條 公墓地之使用,應自申請核准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逾期喪失其使用權,所繳費用不予退還。墓地使用年限為九年,以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必要時得申請並重新繳納使用規費後展延一次(九年),埋葬屍體之墓基使用年限屆滿時,於屆期一個月內由管理所通知遺族自行遷葬撿骨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之,無遺族或遺族逾期不處理者,逾期未遷葬之墳墓,視為無主墳墓,由管理所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之。
第十條 墳墓起掘撿骨,墓主應向管理所申請起掘許可後,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墳墓起掘撿骨後,骨骸應行消毒並裝罈(罐)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
    二、撿骨時所挖出之廢棺及其他廢棄物,墓主應負責清理運至合法處所,原墓基並應填土回復原。    
第十一條 公墓公園化墓區內,墳墓造型以採平面植草皮式為原則,以利管理與維護。
第十二條 火化限用三公分以下棺木板入殮,並不得使用石灰或油灰封棺。
第十三條 棺木移往火化場後,應於當日火化,其骨灰由其家屬自行撿拾或委託管理所代為撿拾。
第十四條 殯儀館應備接屍車、冷凍室、停柩室、化粧入殮室、消毒設備、喪儀用品、禮堂及靈車等設備,供市民辦理祭典殯殮之需。
第十五條 殯儀館內得設解剖室及審案室,供驗屍審案之用。
第十六條 無名屍體運入殯儀館,應檢附警察機關移屍證明,始准受理。
第十七條 申請人應接受管理所員指導存放靈柩、屍體及使用禮堂,並應具結保證靈柩內確係裝放埋葬(火化)許可證或死亡診斷書或驗屍文件內所載死亡人之屍體,且不得有置放爆炸物情事,違者應負一切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殯儀館庭園空地走廊不得擅自設壇舉行祭禮或告別式。
第十九條 屍體運入殯儀館應由管理所人員會同其親屬檢查,如有隨身財物者,應點交其親屬領回。無名屍體所帶物品金錢,依「嘉義市處理無名屍體自治條例」處理。
第二十條 屍體應安置於冷凍室,期限以十五日為原則。如因特別事故經管理所核准延期埋葬(火化)者,應由喪家自行僱用技術員施以防腐劑注射。
     前項延期期限,不得逾十五日。
第二十一條 冷凍室經常保持攝氏三度至零下五度,以維護屍體完整,並灑佈消毒水,以防病菌蔓延。
第二十二條 屍體入殮,應在化粧室為之,成殮後靈柩應移往停柩室停放或移禮堂舉行奠儀出葬。
第二十三條 靈柩停放停柩室後,因故不能於十五日內出葬者,得申請延期,惟不得逾十五日。
第二十四條 屍體移殮,應由其親屬鑑認具結方可成殮封棺。
第二十五條 屍體成殮後應嚴加密封,如有漏裂由管理所通知喪家處理。
第二十六條 納骨堂限火化者之骨灰罐及撿骨之骨罈安放之用。本市納骨堂及基督教十字亭納骨堂使用年限為二十年,依公布實施日為計算基準,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年限屆滿時,於屆期一個月內由管理所通知遺族自行依規定之骨灰拋灑、植存或其他方式處理。無遺族或遺族不處理者,由管理所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以其他方式處理之,其所需費用,向遺族徵收之。
     前項骨灰罐、骨罈之規格須符合管理所之規定,並須自行消毒,以維衛生。

                 安放於無主納骨堂之骨灰(骸),管理所得於入塔之日起滿十年仍無遺族認領時予以火化後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之骨灰處理方式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經核准使用納骨堂者,申請人應於一個月內依照核准之層級編號進堂,逾期取銷其使用權,已繳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八條 退堂者應先向管理所申請註銷,其己繳使用費不予退還,退堂後如需再行使用,應重新申請,並照徵收標準繳納使用費。
第二十九條 骨灰盒、骨罈有損壞者,由管理所負責通知申請人自行整修,如通知函件經投遞兩次仍無人收領或經三次通知,申請人仍未能於限期內整修者,得視為無主骨(灰)罈(盒),由管理所妥為整修後安放納骨堂第三樓。
第三十條 納骨堂應於每年清明節由本府統一辦理祭典,其費用按實開支。
第三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